两岸领导人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
第二章 贸易与投资
    第三条 货物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第七条规定的“货物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货物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货物贸易协议磋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税减让或消除模式;
    (二)原产地规则;
    (三)海关程序;
    (四)非关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
    (五)贸易救济措施,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及适用于双方之间货物贸易的双方保障措施。
    三、依据本条纳入货物贸易协议的产品应分为立即实现零关税产品、分阶段降税产品、例外或其他产品三类。
    四、任何一方均可在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关税减让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实施降税。
    第四条 服务贸易
    一、双方同意,在第八条规定的“服务贸易早期收获”基础上,不迟于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就服务贸易协议展开磋商,并尽速完成。
    二、服务贸易协议的磋商应致力于:
    (一)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之间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
    (二)继续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与深度;
    (三)增进双方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合作。
    三、任何一方均可在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开放承诺的基础上自主加速开放或消除限制性措施。
    第五条 投资
    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针对本条第二款所述事项展开磋商,并尽速达成协议。
    二、该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建立投资保障机制;
    (二)提高投资相关规定的透明度;
    (三)逐步减少双方相互投资的限制;
(四)促进投资便利化。










